正在进行!《贵州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

2022-08-23

  原标题:正在进行!《贵州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加强种业科学技术研究,鼓励育种创新,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农作物品种选育者、种子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促进现代种业发展,保障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贵州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根据《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相关规定,现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公布,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欢迎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积极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为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好该条例提供参考。

  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2年8月29日前以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

  我受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委托,现就《贵州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种业是保障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的重要基础,处于农业整个产业链的源头,是建设现代农业的标志性、先导性工程。党的十八大以来,习总书记十分重视粮食安全和种业振兴,发表了一系列重要讲话。今年两会期间,习总书记在看望参加政协会议的委员时强调:“解决吃饭问题,根本出路在科技。种源安全关系到国家安全,必须下决心把我国种业搞上去,实现种业科技自立自强、种源自主可控”;今年4月,习总书记在海南考察,第一站就来到三亚崖州湾种子实验室了解种业创新情况,再次强调:“种子是我国粮食安全的关键。只有用自己的手攥紧中国种子,才能端稳中国饭碗,才能实现粮食安全”。为深入贯彻落实习总书记系列重要讲线月,中央深改委审议通过了《种业振兴行动方案》,这是继1962年出台《关于加强种子工作的决定》后,中央再次对种业发展作出的全面部署;2021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进行了修正,加大了对种业创新和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今年初,国务院印发的《关于支持贵州在新时代西部大开发上闯新路的意见》(国发〔2022〕2号),以及省第十三次党代会和省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讨论并通过的我省种业振兴行动实施方案,均对保障粮食安全和做好种业振兴工作作出了安排部署,为推动我省种业振兴提供了路线图、任务书。

  为适应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对《贵州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修订,更好地促进我省种业高质量发展,助力打好种业翻身仗,为保障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是十分必要的。

  省人大常委会党组为深入学习贯彻习总书记关于粮食安全和种业振兴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和省委决策部署,及时调整省人大常委会2022年度立法计划,将《条例》的修订列入省人大常委会议题。4月8日,常委会副主任杨永英主持召开会议,就《条例》修订的相关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4月19日,主任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修订工作方案,常委会党组书记、副主任慕德贵担任《条例》修订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杨永英副主任担任副组长,省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负责同志担任领导小组成员,并组建了工作专班开展相关工作。慕德贵和杨永英同志高度重视《条例》的修订工作,亲自率队赴省农科院和长顺、岑巩等地开展专题调研,并对《条例》修订工作提出要求。工作专班先后多次召开改稿会、论证会,并吸收借鉴了兄弟省市立法经验,起草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了九个市州的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6月24日,我委会同常委会法工委、省农业农村厅、省科技厅、省农科院等法规起草单位召开论证会,征求了省委政研室、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教育厅、省乡村振兴局、省市场监管局等部门,以及贵大农学院、岑巩县政府、长顺县政府、省种子协会、岑巩水稻制种基地和长顺油菜制种基地部分制种企业的意见。在充分吸纳各方意见建议的基础上,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正式文本。7月18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一百零五次主任会议决定将《条例(修订草案)》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本次《条例》的修订以习总书记关于粮食安全和种业振兴的重要指示精神为根本遵循,结合新国发2号文件、省第十三次党代会精神和我省种业振兴行动实施方案,以及立法调研、征求意见情况,对照新修改的种子法的规定,针对我省在种业振兴中存在的短板弱项开展修订工作。《条例(修订草案)》立足我省种业发展特点和实际,聚焦种业振兴五大行动,对原《条例》共22条内容进行了修改,新增了基地管理、企业扶持、人才队伍建设等5条内容,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修订:

  (一)加强我省特色优势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我省立体气候明显,生物资源多样,全省已累计收集各类地方特色作物种质资源4.2万份。为推动我省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条例(修订草案)》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种质资源保护,扶持地方特色优势农作物种子产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地方特色优势农作物种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第七条)。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方特色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健全市州、县级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体系(第九条)。将农作物种质资源圃纳入建设和保护的范围。鼓励种子企业利用地方种质资源发展特色种业,推动资源优势转化为产业优势(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二)鼓励育种创新攻关。“十三五”期间,全省累计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213个,登记非主要农作物品种278个,较好促进了产业发展。但现有品种多为常规育种,缺乏创新,品种同质化严重。为激励原始育种创新,规范品种管理,保护知识产权,强化种业市场监管,《条例(修订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种子管理队伍建设,持续安排资金专项用于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创新攻关、种子生产与基地提升等(第三条、第五条)。明确省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科技、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生物育种技术研究,鼓励和支持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开展主要粮食作物、重要经济作物、特色作物育种攻关(第十四条)。

  (三)强化种业生产基地的建设和保护。目前我省建设了岑巩国家级杂交水稻制种大县,长顺、湄潭、大方、威宁4个国家级区域性良种繁育基地,后续将推荐、认定一批国家级、省级区域性良种繁育基地,为全国输出更多“贵州生产”优质良种。但制种基地发展过程中,破坏基地统一规划、插花地、恶意哄抢基地、抢购套购种子等不利因素严重制约基地持续健康发展。为做优做强良种繁育基地,《条例(修订草案)》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地规划、建设、管理和生产环境保护(新增第二十七条);对严重制约基地可持续发展的行为进行了规范(新增第二十八条)。

  (四)加大政府支持力度。为促进种业振兴和我省现代山地特色种业长期稳定发展,《条例(修订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展示示范基地建设,开展新品种、新技术展示示范和推介,加快成果转化,促进品种更新换代(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优势种业企业整合育种力量和资源,加大科技研发投入,在规划选址、用地保障等政策方面给予支持;对承接国家制种大县、区域性良种繁育基地的企业,在种子收储、加工技术改造等方面给予项目和金融支持(新增第四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建立健全种业科技成果交易平台和以市场为导向的成果转移转化机制,充分发挥企业在成果推广应用中的主导作用(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强化种业人才培养和引进,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种业实用技术人才分类评价机制(新增第五十三条)。

  (五)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条例(修订草案)》根据种子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擅自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内采集、采伐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倾倒、堆置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排放废气污水的法律责任进行分类明确(第五十六条)。对新增的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在种子生产基地不得开展的四项禁止性行为,除第三项上位法已有处罚规定外,参照上位法的处罚幅度和省外立法经验,新增对第一、二、四项禁止性行为的处罚(第六十二条)。对新增的处罚规定,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要求,已通过召开论证会的方式,充分听取了省直有关单位、部分县级人民政府和制种企业代表,以及立法专家的意见。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加强种业科学技术研究,鼓励育种创新,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农作物品种选育者、种子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促进现代种业发展,保障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作物种子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种子管理队伍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种子管理机构依法开展具体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作物种子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保护种业知识产权,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持续安排资金专项用于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创新攻关、品种选育、良种繁育推广、种子生产与基地提升、种子质量监督管理等,并将种子储备、监督、管理和服务等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建设储备设施,完善储备条件,储备的农作物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

  省人民政府负责主要农作物种子和本省重点发展的特色优势农作物种子储备,市、州人民政府负责当地特色优势农作物种子储备。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每年更新。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种质资源保护,扶持和服务地方特色优势农作物种子产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地方特色优势农作物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

  对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科研育种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农作物种质资源的,采集或者采伐者应当将利用情况告知省种子管理机构。省种子管理机构对涉及内容需要保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创新、利用和管理,负责组织开展农作物种质资源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等工作,构建DNA分子指纹图谱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目录。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方特色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健全市州、县级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体系。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并根据需要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确定种质资源保护单位,重点保护下列种质资源: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

  对列入农作物种质资源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范围的土地承包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占用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需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农作物种质资源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第十二条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鼓励和支持科研育种机构、种子企业对收集保护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开展种质创新、新品种选育、特有种质资源提纯扶壮和产业化开发等方面的研究和利用工作。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以及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科技、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生物育种技术研究,支持常规作物育种、无性繁殖材料选育、品种选育等公益性研究。

  鼓励种子企业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鼓励和支持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开展主要粮食作物、重要经济作物、特色作物育种攻关,建立以市场为导向、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农作物种业技术创新体系。

  第十五条主要农作物品种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审定。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省级审定工作。

  申请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审定未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十六条在本省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同意撤销审定,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十七条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到本省的,引种者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引种者应当按照区域试验要求,在拟引种区域开展不少于一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引种品种抗病性指标应当达到本省品种审定相关标准。

  第十八条在本省引种备案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不宜推广种植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并禁止销售:

  第十九条列入国家公布的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二十条未列入国家公布的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按照自愿原则,品种选育者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认定,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认定结果发布公告。认定的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种子管理机构承担。申请认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鼓励对未列入国家公布的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规模推广前,在拟推广区域开展至少一年的适应性试验。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不需要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接受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向购种者出示备案证明,出具有效凭证,并建立种子经营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种子的品种名称、采购来源、销售时间、销售数量、销售对象、种子来源和种子去向等事项,保证可追溯。

  第二十六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规划、布局、建设、管理和生产环境保护,确保科研和生产基地持续健康发展,提高良种保障供应能力。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种子生产基地从事农业生产,应当服从基地规划布局,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二十九条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隔离条件,具有相应的配套设施以及技术人员。

  第三十一条农作物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等应当与审定、引种备案、登记、认定公告的内容一致,不得作虚假或者误导性的宣传。

  第三十二条通过电子商务平台交易农作物种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十四条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查。市、州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作物种子质量检测机构,配备符合现代种业发展需求的装备和专业技术人员。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七条禁止生产经营假种子、劣种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种子使用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产业发展情况,确定需要跟踪评价的农作物品种,对其安全性、适应性、抗病性等进行跟踪评价并适时向社会发布公告,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种子管理机构承担。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的监督管理。

  从事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使用和进口、出口活动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种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种子生产经营者诚信和失信信息进行归集和动态管理。

  第四十一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子质量监督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渠道与方式,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农作物种子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为成员和行业发展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市场营销和咨询等服务。引导、促进行业依法诚信经营,建立行业内诚信监督体系。

  第四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完善扶持现代种业发展的相关政策,对种质资源保护与创新、品种选育及品种权保护、品种示范推广等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展示示范基地建设,开展新品种、新技术展示示范和推介,加快成果转化,促进品种更新换代。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优势种业企业整合育种力量和资源,促进技术、人才、资源、设备、资金等要素向企业集聚,加大科技研发投入,强化自育品种选育,在规划选址、用地保障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对承接国家制种大县、区域性良种繁育基地的企业,在种子收储、加工技术改造等方面给予项目和金融支持。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户之间开展种子生产经营合作,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立利益联结机制,促进农户与现代农业融合发展。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保险,保障种子生产企业、种子使用者的利益。省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种业生产保险。

  第四十八条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的种业科研人员到企业开展科技创新。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教育、科技、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健全种业科研人员培养引进和评价考核制度,明确种业科研成果权益,建立健全种业科技成果交易平台和以市场为导向的成果转移转化机制,充分发挥企业在成果推广应用中的主导作用,促进成果转化。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分区域、分作物建立优势种子、特色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吸引社会资本投入,改善基地基础设施,推进基地规模化、标准化、机械化、集约化、信息化建设。

  第五十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种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作物生态类型,按照相关规划建立长期稳定的品种测试基地。

  对品种测试基地实行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基地或者随意改变基地用途。

  第五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业大数据和种业服务信息平台建设,对全省农作物种质资源信息和品种信息进行收集、保存、整理,实现信息共享和利用。

  第五十二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南繁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南繁工作方针和发展规划制定南繁发展规划,农业农村、发展改革、科技、财政、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共同促进南繁可持续发展。

  省人民政府南繁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南繁发展和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负责组织实施本省南繁发展规划,指导南繁单位、个人进行科研项目和资金申报、种子检疫申报及调运,办理南繁报备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转基因监管等工作。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强化种业人才培养和引进。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种业企业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人才,对符合本省有关规定的高层次人才给予相应政策支持。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种业实用技术人才分类评价机制,对从事育种辅助、资源保护、检验测试、鉴定评价等基础性工作人员在职称评定方面给予支持。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占、破坏农作物种质资源,擅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保护标志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内未经批准采集、采伐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或者进行开垦、放牧、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内倾倒、堆置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排放废气污水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销售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告不宜推广种植的农作物品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以2万元以上20万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办理或者违法取得、使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人以上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侵占、破坏基地、随意改变基地用途、种植影响基地制种的其他同类农作物或着开展对基地生产有害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对通过审定但不在适宜种植区域内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农作物,包括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糖料、蔬菜、果树(核桃、板栗等干果除外)、茶树、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桑树、烟草、中药材、饲草类、绿肥、食用菌等作物以及橡胶等热带作物。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南繁,是指利用我国海南省南部地区冬季特有的光温资源,缩短育种年限,加快繁育进程,开展农作物种子科研育种及加代、种植鉴定和种子生产等活动。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所称转基因农作物种子,是指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并用于农业生产的种子。

  第一条为了发展、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证种子质量,维护农作物品种选育者、种子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现代种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加强种业科学技术研究,鼓励育种创新,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农作物品种选育者、种子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促进现代种业发展,保障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和科研、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作物种子工作的组织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种子管理机构依法开展具体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作物种子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作物种子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种子管理队伍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依法开展具体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作物种子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保护种业知识产权,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现代种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创新、品种选育、良种繁育推广、种子生产与基地建设、种子质量监督管理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储备、监督、管理和服务等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持续安排资金专项用于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创新攻关、品种选育、良种繁育推广、种子生产与基地提升、种子质量监督管理等,并将种子储备、监督、管理和服务等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建设储备设施,完善储备条件,储备的农作物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

  省人民政府负责主要农作物种子和本省重点发展的特色优势农作物种子储备,市、州人民政府负责当地特色优势农作物种子储备。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每年更新。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建设储备设施,完善储备条件,储备的农作物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

  省人民政府负责主要农作物种子和本省重点发展的特色优势农作物种子储备,市、州人民政府负责当地特色优势农作物种子储备。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每年更新。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服务地方特色优势农作物种子产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

  对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科研育种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种质资源保护,扶持和服务地方特色优势农作物种子产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地方特色优势农作物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

  对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科研育种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农作物种质资源的,采集或者采伐者应当将利用情况告知省种子管理机构。省种子管理机构对涉及内容需要保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农作物种质资源的,采集或者采伐者应当将利用情况告知省种子管理机构。省种子管理机构对涉及内容需要保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创新、利用和管理,负责组织开展农作物种质资源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等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目录。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创新、利用和管理,负责组织开展农作物种质资源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等工作,构建DNA分子指纹图谱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目录。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方特色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健全市州、县级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体系。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并根据需要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重点保护下列种质资源: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

  对列入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范围的土地承包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占用农作物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需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并根据需要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确定种质资源保护单位,重点保护下列种质资源: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

  对列入农作物种质资源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范围的土地承包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占用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需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农作物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第十一条农作物种质资源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第十二条农作物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鼓励科研育种机构、种子企业对收集保护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开展种质创新、新品种选育和产业化开发等方面的研究和利用工作。

  第十二条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鼓励和支持科研育种机构、种子企业对收集保护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开展种质创新、新品种选育、特有种质资源提纯扶壮和产业化开发等方面的研究和利用工作。

  鼓励种子企业利用地方农作物种质资源发展特色种业,推动资源优势转化为产业优势。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以及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以及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科技、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常规作物育种、无性繁殖材料选育、品种选育等公益性研究。

  鼓励种子企业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鼓励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建立以市场为导向、资本为纽带、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农作物种业技术创新体系。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科技、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生物育种技术研究,支持常规作物育种、无性繁殖材料选育、品种选育等公益性研究。

  鼓励种子企业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鼓励和支持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开展主要粮食作物、重要经济作物、特色作物育种攻关,建立以市场为导向、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农作物种业技术创新体系。

  第十五条主要农作物品种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审定。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省级审定工作。

  申请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审定未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十五条主要农作物品种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审定。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省级审定工作。

  申请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审定未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十六条在本省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同意撤销审定,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十六条在本省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同意撤销审定,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十七条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到本省的,引种者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引种者应当按照区域试验要求,在拟引种区域开展不少于一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引种品种抗病性指标应当达到本省品种审定相关标准。

  第十七条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到本省的,引种者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引种者应当按照区域试验要求,在拟引种区域开展不少于一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引种品种抗病性指标应当达到本省品种审定相关标准。

  第十八条在本省引种备案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不宜推广种植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并禁止销售:

  第十八条在本省引种备案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不宜推广种植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并禁止销售:

  第十九条列入国家公布的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十九条列入国家公布的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二十条未列入国家公布的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按照自愿原则,品种选育者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认定,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认定结果发布公告。认定的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种子管理机构承担。申请认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鼓励对未列入国家公布的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规模推广前,在拟推广区域开展至少一年的适应性试验。

  第二十条未列入国家公布的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按照自愿原则,品种选育者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认定,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认定结果发布公告。认定的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种子管理机构承担。申请认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鼓励对未列入国家公布的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规模推广前,在拟推广区域开展至少一年的适应性试验。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不需要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接受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不需要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接受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向购种者出示备案证明,出具有效凭证,并建立种子经营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种子的品种名称、采购来源、销售时间、销售数量、销售对象、种子来源和种子去向等事项,保证可追溯。

  第二十五条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向购种者出示备案证明,出具有效凭证,并建立种子经营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种子的品种名称、采购来源、销售时间、销售数量、销售对象、种子来源和种子去向等事项,保证可追溯。

  第二十六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规划、布局、建设、管理和生产环境保护,确保科研和生产基地持续健康发展,提高良种保障供应能力。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种子生产基地从事农业生产,应当服从基地规划布局,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二十七条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隔离条件,具有相应的配套设施以及技术人员。种子生产基地内不得种植影响基地制种的其他同类农作物。

  第二十九条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隔离条件,具有相应的配套设施以及技术人员。

  第二十九条农作物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等应当与审定、引种备案、登记、认定公告的内容一致,不得作虚假或者误导性的宣传。

  第三十一条农作物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等应当与审定、引种备案、登记、认定公告的内容一致,不得作虚假或者误导性的宣传。

  第三十条通过电子商务平台交易农作物种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通过电子商务平台交易农作物种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十三条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十二条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

  第三十四条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查。市、州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作物种子质量检测机构,配备符合现代种业发展需求的装备和专业技术人员。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查。市、州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作物种子质量检测机构,配备符合现代种业发展需求的装备和专业技术人员。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五条禁止生产经营假种子、劣种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种子使用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禁止生产经营假种子、劣种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种子使用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产业发展情况,确定需要跟踪评价的农作物品种,对其安全性、适应性、抗病性等进行跟踪评价并适时向社会发布公告,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种子管理机构承担。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产业发展情况,确定需要跟踪评价的农作物品种,对其安全性、适应性、抗病性等进行跟踪评价并适时向社会发布公告,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种子管理机构承担。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的监督管理。

  从事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使用和进口、出口活动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的监督管理。

  从事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使用和进口、出口活动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种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种子生产经营者诚信和失信信息进行归集和动态管理。

  第四十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种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种子生产经营者诚信和失信信息进行归集和动态管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子质量监督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渠道与方式,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子质量监督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渠道与方式,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四十条农作物种子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为成员和行业发展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市场营销和咨询等服务。引导、促进行业依法诚信经营,建立行业内诚信监督体系。

  第四十二条农作物种子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为成员和行业发展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市场营销和咨询等服务。引导、促进行业依法诚信经营,建立行业内诚信监督体系。

  第四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完善扶持现代种业发展的相关政策,对种质资源保护与创新、品种选育及品种权保护、品种示范推广等给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完善扶持现代种业发展的相关政策,对种质资源保护与创新、品种选育及品种权保护、品种示范推广等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展示示范基地建设,开展新品种、新技术展示示范和推介,加快成果转化,促进品种更新换代。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优势种业企业整合育种力量和资源,促进技术、人才、资源、设备、资金等要素向企业集聚,加大科技研发投入,强化自育品种选育,在规划选址、用地保障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对承接国家制种大县、区域性良种繁育基地的企业,在种子收储、加工技术改造等方面给予项目和金融支持。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户之间开展种子生产经营合作,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立利益联结机制,促进农户与现代农业融合发展。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户之间开展种子生产经营合作,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立利益联结机制,促进农户与现代农业融合发展。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保险,保障种子生产企业、种子使用者的利益。省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种业生产保险。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保险,保障种子生产企业、种子使用者的利益。省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种业生产保险。

  第四十五条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的种业科研人员到企业开展科技创新。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教育、科技、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健全种业科研人员培养引进和评价考核制度,明确种业科研成果权益,促进成果转化。

  第四十八条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的种业科研人员到企业开展科技创新。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教育、科技、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健全种业科研人员培养引进和评价考核制度,明确种业科研成果权益,建立健全种业科技成果交易平台和以市场为导向的成果转移转化机制,充分发挥企业在成果推广应用中的主导作用,促进成果转化。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分区域、分作物建立优势种子、特色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吸引社会资本投入,改善基地基础设施,推进基地规模化、标准化、机械化、集约化、信息化建设。

  对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实行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基地或者随意改变基地用途。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分区域、分作物建立优势种子、特色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吸引社会资本投入,改善基地基础设施,推进基地规模化、标准化、机械化、集约化、信息化建设。

  第四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种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作物生态类型,按照相关规划建立长期稳定的品种测试基地。

  对品种测试基地实行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基地或者随意改变基地用途。

  第五十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种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作物生态类型,按照相关规划建立长期稳定的品种测试基地。

  对品种测试基地实行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基地或者随意改变基地用途。

  第四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业大数据和种业服务信息平台建设,对全省农作物种质资源信息和品种信息进行收集、保存、整理,实现信息共享和利用。

  第五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业大数据和种业服务信息平台建设,对全省农作物种质资源信息和品种信息进行收集、保存、整理,实现信息共享和利用。

  第四十九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南繁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南繁工作方针和发展规划制定南繁发展规划,农业农村、发展改革、科技、财政、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共同促进南繁可持续发展。

  省人民政府南繁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南繁发展和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负责组织实施本省南繁发展规划,指导南繁单位、个人进行科研项目和资金申报、种子检疫申报及调运,办理南繁报备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转基因监管等工作。

  第五十二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南繁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南繁工作方针和发展规划制定南繁发展规划,农业农村、发展改革、科技、财政、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共同促进南繁可持续发展。

  省人民政府南繁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南繁发展和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负责组织实施本省南繁发展规划,指导南繁单位、个人进行科研项目和资金申报、种子检疫申报及调运,办理南繁报备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转基因监管等工作。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强化种业人才培养和引进。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种业企业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人才,对符合本省有关规定的高层次人才给予相应政策支持。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种业实用技术人才分类评价机制,对从事育种辅助、资源保护、检验测试、鉴定评价等基础性工作人员在职称评定方面给予支持。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占、破坏农作物种质资源,擅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占、破坏农作物种质资源,擅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保护标志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保护标志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擅自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内采集农作物种质资源和引进外来物种,开垦、放牧、烧荒等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内倾倒、堆置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排放废气污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内未经批准采集、采伐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或者进行开垦、放牧、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内倾倒、堆置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排放废气污水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销售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告不宜推广种植的农作物品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销售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告不宜推广种植的农作物品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以2万元以上20万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以2万元以上20万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办理或者违法取得、使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办理或者违法取得、使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侵占、破坏种子生产基地、随意改变种子生产基地用途,种植影响种子生产基地制种的其他同类农作物或者开展对种子生产基地生产有害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对通过审定但不在适宜种植区域内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对通过审定但不在适宜种植区域内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农作物,包括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糖料、蔬菜、果树(核桃、板栗等干果除外)、茶树、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桑树、烟草、中药材、饲草类、绿肥、食用菌等作物以及橡胶等热带作物。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农作物,包括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糖料、蔬菜、果树(核桃、板栗等干果除外)、茶树、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桑树、烟草、中药材、饲草类、绿肥、食用菌等作物以及橡胶等热带作物。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南繁,是指利用我国海南省南部地区冬季特有的光温资源,缩短育种年限,加快繁育进程,开展农作物种子科研育种及加代、种植鉴定和种子生产等活动。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南繁,是指利用我国海南省南部地区冬季特有的光温资源,缩短育种年限,加快繁育进程,开展农作物种子科研育种及加代、种植鉴定和种子生产等活动。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所称转基因农作物种子,是指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并用于农业生产的种子。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所称转基因农作物种子,是指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并用于农业生产的种子。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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